仲裁法律文書可導致物權權屬變動

物權變動指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因物權變動發生的糾紛,人民法院與仲裁機構有受選擇裁判權的終結。

《物權法》第28條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由此可知,當某一動產或不動產上物權的變動由法律文書而引發時,法律文書一生效,物權變動效力即發生,此時的登記或交付不再是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為防止物權變動實踐中不適當地擴大化適用這一規定,2016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物權法》司法解釋(一)(2016年3月1日施行),其中第七條對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物權變動生效法律文書進行了目的性、排他性的限縮解釋,規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在分割共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變原有物權關系的判決書、裁決書、調解書,以及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拍賣成交裁定書、以物抵債裁定書,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二十八條所稱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

根據這一條,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并非基于原權利人的意思表示,而是在無原權利人甚至法律有意識排除原權利人意思表示的情況下發生的物權變動,此種變動遵循的不是一般性的物權公示原則,而是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法律文書法律效力直接的判定。值得注意的是:導致物權權屬變動的生效法律文書范圍及機關僅指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