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法院:當事人在投標前就投標報價進行實質性談判并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無效

作者:唐青林 李舒 趙佳星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閱讀提示: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在本案中,輝信公司、中鐵公司均確認在招投標前中鐵公司已經進場施工,中鐵公司提供的郵件往來公證材料顯示,輝信公司要求中鐵公司按照其“附件內容投標報價",即雙方在投標之前已經就投標報價進行實質性談判,最高人民法院據此認為合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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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招投標之前投標人已進場施工,且與招標人就投標報價進行了實質性談判的,屬于串通投標,中標無效,因此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屬無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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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一、2010年11月23日,中鐵公司與輝信公司簽訂了《備案合同》,約定工程名稱為天津市響螺灣陜西大廈總承包工程,工程內容包括土建工程(含補樁工程)、基坑支護工程(除止水帷幕、灌注支護樁及豎托樁外、給排水、采暖、通風、電氣及消防、弱電預留預埋施工圖紙及工程量清單全部內容),開工日期2010年11月23日,竣工日期2013年1月28日,合同工期總日歷天數798天;質量標準,合格標準;合同價款,貳億伍仟叁佰陸拾貳萬柒仟壹佰貳拾陸元253627126.00元。

二、中鐵公司、輝信公司還簽訂《關于編號為塘施2011-102備案合同的補充協議》約定總承包單位應配合業主辦理陜西大廈招標及施工合同的政府備案工作,雙方確認該施工合同僅作為備案使用。在上述合同備案完成后,總承包單位應與業主根據實際履行情況和未盡事宜簽訂陜西大廈總承包工程的補充及變更協議。

三、2011年11月11日,中鐵公司向輝信公司送達了《關于陜西大廈工程目前施工情況》的通知:陜西大廈工程暫停施工……自通知送達后中鐵公司即停止施工并撤走了施工人員。

四、中鐵公司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輝信公司支付工程欠款85509801.00元及利息;判令輝信公司賠償中鐵公司停工期間的損失7374026.00元;判令中鐵公司對所施工的陜西大廈工程在上述工程款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案件受理費由輝信公司負擔;確認雙方簽訂的《備案合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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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點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歸納裁判要點如下:

1.商品房建設屬于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公用事業項目,必須進行招投標。

2.在確定中標人前,招標人不得與投標人就投標價格、投標方案等實質性內容進行談判。

3.在招投標之前投標人已進場施工,且與招標人就投標報價進行了實質性談判的,屬于串通投標,中標無效,因此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屬無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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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規定

法律法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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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無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業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

(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的;

(三)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

承包人因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與他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認定無效。

第二條 招標人和中標人另行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工程范圍、建設工期、工程質量、工程價款等實質性內容,與中標合同不一致,一方當事人請求按照中標合同確定權利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招標人和中標人在中標合同之外就明顯高于市場價格購買承建房產、無償建設住房配套設施、讓利、向建設單位捐贈財物等另行簽訂合同,變相降低工程價款,一方當事人以該合同背離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為由請求確認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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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下列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采購,必須進行招標:

(一)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項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

(三)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

前款所列項目的具體范圍和規模標準,由國務院發展計劃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訂,報國務院批準。

法律或者國務院對必須進行招標的其他項目的范圍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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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情況,本案二審期間的爭議焦點問題為:一、《備案合同》的效力如何認定;二、中鐵公司已完工程部分的造價如何認定;三、176836.50元水電費應否計入輝信公司的已付工程款;四、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起算日如何確定;五、輝信公司應否賠償中鐵公司停工損失。 

關于焦點問題一,《備案合同》的效力如何認定問題。輝信公司提交的陜西大廈1號樓《天津市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顯示,案涉工程的用途為商業、辦公、酒店型公寓。因招投標行為發生于2010年,應適用當時的法律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三條規定,必須進行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包括“(一)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項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三)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前款所列項目的具體范圍和規模標準,由國務院發展計劃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根據已查明事實,案涉工程項目的資金來源為企業自籌,故不屬于該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項目,但對于是否屬于該條第(一)項中的項目,雙方當事人存在爭議。依據國務院批準、原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發布的《工程建設項目招標范圍和規模標準規定》第三條規定,“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公用事業項目的范圍包括:(一)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市政工程項目;(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項目;(三)體育、旅游等項目;(四)衛生、社會福利等項目;(五)商品住宅,包括經濟適用住房;(六)其他公用事業項目"。案涉工程項目用途為商業、辦公、酒店型公寓,屬于商品房,屬于必須招投標的項目。

本案中,根據已查明的事實,輝信公司、中鐵公司均確認在招投標前中鐵公司已經進場施工,中鐵公司提供的郵件往來公證材料顯示,輝信公司要求中鐵公司按照其“附件內容投標報價",即雙方在投標之前已經就投標報價進行實質性談判,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四十三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備案合同》應為無效。輝信公司關于此點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焦點問題二,中鐵公司已完工程部分的造價如何認定問題。根據已查明事實,中鐵公司在停工時,已經施工至正負零以上六層,且對于工程質量,輝信公司未提出異議,故對于中鐵公司已經完成的工程部分,輝信公司應當支付相應工程價款。關于計價依據,雙方當事人存在爭議,輝信公司主張按照《備案合同》約定計算工程價款,中鐵公司主張按照定額及市場信息價計算工程價款。本院認為,一方面,中鐵公司和輝信公司通過簽訂補充協議,明確《備案合同》僅作為備案使用,實際施工之合同金額及性質、付款方式、合同單價、計價方式、工期、工程質量、工程范圍及其他等內容再另行簽訂補充協議及變更協議確定,即雙方均明確《備案合同》約定的合同單價、計價方式等不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但雙方在此之后并未另行簽訂補充協議及變更協議,故雙方對于工程款結算沒有明確約定。另一方面,中鐵公司和輝信公司在招標前進行實質性談判為雙方行為,雙方對于《備案合同》無效均有過錯。同時,中鐵公司在停工前向輝信公司送達了停工通知,該通知載明中鐵公司停工系基于輝信公司不及時支付工程款所致。結合鑒定機構的鑒定意見書,輝信公司確實存在大量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綜合上述情形,一審判決充分考慮雙方真實意思并結合過錯、施工進度等具體情形,在二者主張的結算標準之間平衡雙方利益居中自由裁量,按照在定額基礎上下浮12.33%計算工程款,并無明顯不當。中鐵公司和輝信公司關于此點的上訴請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

關于人工費調增的數額,根據已查明事實,鑒定機構是參照《備案合同》約定的工日單價調整方法及具體公式計算的人工費調增數額。輝信公司稱《備案合同》中約定的公式僅適用于工程全部完工時,對于未完工程,計算基數應當予以調整,但《備案合同》約定的公式并未區分全部完工工程和未完工程,故輝信公司的該項主張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輝信公司稱一審判決對人工費重復調增,但是根據鑒定意見記載,對人工費僅計算了一次調增。未調增的那部分人工費作為“已完合同內價格"的一部分,自然應適用12.33%下浮比例,一審判決亦是如此認定。故輝信公司的該項主張無事實依據,不能成立。

關于焦點問題三,176836.50元水電費應否計入輝信公司已付工程款問題。176836.50元水電費雖然未經雙方確認,但輝信公司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該部分水電費已經發生,且發生的時段處于中鐵公司看守案涉工程期間,發生費用的水表和電表亦與雙方之前達成的水電費結算單及現場水電量確認單上記載的注冊號、電表號一致,可視為發生費用的水表和電表處于中鐵公司控制之下,故該部分水電費應由中鐵公司負擔。因該部分費用已由輝信公司支付,故應計入輝信公司向中鐵公司的已付款中。輝信公司關于此點的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審判決對此認定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關于焦點問題四,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起算日如何確定問題?!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二)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三)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本案為未完工程,中鐵公司一直未將工程交付輝信公司,同時就已完工程雙方一直沒有結算,依照上述規定,一審判決將中鐵公司起訴之日認定為利息起算日并無不當。中鐵公司主張自停工之日即2011年11月12日開始計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其關于此點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焦點問題五,輝信公司應否賠償中鐵公司停工損失的問題。中鐵公司主張停工損失,但其主張的鋼筋款、勞務款以及材料款,雖提供了結算協議及對賬單,但對于停工損失缺乏具體的計算依據及給付標準,也沒有提供實際支付該部分費用的證據;其主張的留守人員工資及正常費用,沒有提供實際發生及支付的證據。故對其主張的停工損失,一審判決未予支持并無不當,中鐵公司關于此點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應指明的是,關于停工損失,中鐵公司提出了相應的訴訟請求并提交了證據,人民法院對此進行審理后,無論是否支持了其訴訟請求,中鐵公司都無權就此項訴訟請求再次提請訴訟。一審判決在認定“對該部分損失本院不予支持"的同時又認定“中鐵公司如有證據可另訴",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不符,本院對此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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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來源

中鐵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天津輝信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上訴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412號]


*此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為作者完成文章寫作時所在工作單位。


本期執行主編:趙佳星律師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責任編輯:徐淑明 微信號:17310145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