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什么是仲裁?
仲裁,是指雙方當事人在爭議發生前或爭議發生后達成協議,將爭議的事項提交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進行審理,并由其作出具有約束力的裁決,雙方當事人對此有義務執行的一種解決爭議的方法。
2、目前我國解決民事糾紛的途徑有哪些?仲裁與訴訟相比,有哪些特點?
目前我國解決民事糾紛的途徑主要有協商、調解、仲裁和訴訟等,其中仲裁在民商事領域是一種非常重要的和廣泛采用的糾紛解決方式。
實踐中,仲裁與訴訟相比具有以下特點:
⑴仲裁具有自愿性。當事人之間的糾紛產生后,是否將其提交仲裁、交與誰仲裁、仲裁庭的組成人員如何產生、仲裁適用何種程序規則和哪個實體法,都是在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由當事人協商確定的,因此,仲裁能充分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通過仲裁來解決爭議必須出于當事人自愿。
⑵仲裁具有專業性。由于仲裁的對象大多是民商事糾紛,糾紛的內容涉及到專業性極強的經濟貿易和技術性問題。所以,各仲裁機構都備有一定數量的仲裁員名冊,仲裁員一般都是由專業、公正而有權威的人士擔任,供當事人選擇,這樣就能保證仲裁案件得到公正合理的裁決,從而維護了當事人的正當權益。
⑶仲裁具有靈活性。仲裁在程序上不像訴訟那么嚴格,基于自愿原則,當事人可以選擇仲裁庭的組成形式、開庭的方式,以及仲裁規則等。因此,仲裁程序在很多環節上可以簡化,文書格式和裁決書的內容、形式也可以靈活處理。此外,在管轄上,不實行地域管轄和級別管轄。仲裁在辦案時限、法律適用和代理制度方面也存在很大的彈性和靈活性。
⑷仲裁具有保密性。各國有關的仲裁法律和仲裁規則都規定了仲裁員及仲裁書記人員的保密義務。此外,仲裁是以不公開審理為原則,以公開審理為例外,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技術秘密等不會因仲裁而泄密,仲裁表現出極強的保密性。
⑸仲裁具有效率性。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而不像訴訟那樣實行兩審終審制,能使當事人的糾紛得以迅速解決。因此,可以說它比訴訟等方式更具有效率性。
⑹仲裁具有獨立性。仲裁不實行級別管轄,各仲裁機構間也沒有隸屬關系,因此仲裁得以獨立進行,不受任何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另外,這種獨立性表現為仲裁庭的獨立,即在機構仲裁下,仲裁庭審理案件的時候,也不受仲裁機構的干涉,顯示出最大的獨立性。
以上這些特點,正是仲裁的優勢所在,也是仲裁對采取仲裁方式解決糾紛的當事人具有巨大吸引力的關鍵所在。
3、什么是仲裁協議?
仲裁協議,是指雙方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將他們之間已經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的實體權利義務爭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解決的書面意思表示,也是授予仲裁機構對仲裁案件的仲裁權,并排除法院司法管轄權的法律依據。如果沒有這種表示雙方共同意愿的仲裁協議,僅憑當事人單方面的意愿是無法將爭議提交仲裁的。
4、當事人在草擬仲裁協議時,應當注意哪些問題?
當事人在草擬仲裁協議時,應注意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⑴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要明確。不能在合同中如此約定:“雙方如合同發生爭議,則將爭議提交仲裁機構或法院解決。”這樣約定因忽略了訴訟與仲裁之間相互排斥的關系,而使仲裁協議無法成立。
⑵仲裁事項應有可仲裁性,即應屬于仲裁的適用范圍。如仲裁協議中含有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爭議(即不符合仲裁法第2條至第3條的規定),將導致不被仲裁機構受理,或即使已被受理并得到裁決,一旦當事人提出異議,也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的規定被法院撤銷或不予執行。
⑶仲裁協議對仲裁委員會的選擇要客觀、明確。具體講,訂立仲裁協議時,應注意以下三個方面的問題:①仲裁協議中選擇仲裁機構、地點要明確。在仲裁協議中,不能僅僅是限定仲裁機構的范圍,如在國內仲裁中,約定將爭議“雙方當事人所在地之外的仲裁委員會仲裁解決”。或在涉外仲裁協議中約定“提交雙方同意的第三國的仲裁機構仲裁”。此類協議缺陷就在于沒有具體指明由哪一個仲裁機構仲裁,因此,任何一個仲裁機構都無法做到對該案有仲裁管轄權。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不準確,但能夠確定具體的仲裁機構的,應當認定選定了仲裁機構。實踐中,仲裁協議約定由“XX市仲裁委員會”仲裁的,如“XX市”只有一家仲裁委員會,應當認定約定的仲裁機構系指“XX仲裁委員會”;如“XX市”有多家仲裁委員會,應當認為約定的仲裁機構不明確。②約定的仲裁機構必須客觀上確實存在,不能選擇并不存在的仲裁機構作為仲裁人。例如,仲裁協議約定合同爭議由“北京市西城區什剎海街道仲裁委員會”仲裁解決,這樣的仲裁協議顯然是無法執行的,因為現實中并不存在這樣一個仲裁機構。③就同一爭議不能同時選擇兩個或更多的仲裁機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仲裁協議約定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其中的一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不能就仲裁機構選擇達成一致的,仲裁協議無效。
⑷仲裁協議不得違背國家、社會公共利益或法律強制性規定。
總之,在實際擬定仲裁協議中,要避免形形色色的瑕疵,就必須嚴格遵照仲裁協議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
5、仲裁協議對人民法院的效力體現在哪些方面?
仲裁協議對人民法院的效力表現在兩個方面:第一,排除人民法院對有仲裁協議的爭議案件的管轄權。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第二,對仲裁機構基于有效仲裁協議所作出的有效裁決,法院負有執行責任。
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議無效。但一方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異議的除外。
6、在適用或裁或審原則時應當注意哪些問題?
在適用或裁或審原則時,需要注意以下幾方面內容:
⑴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的,應當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訴。仲裁是由當事人自愿選擇解決其爭議的方式,既是自愿選擇的,就應當自覺接受其約束。如果雙方已達成仲裁協議后,當事人單方反悔,企圖通過向人民法院起訴解決糾紛的,將不產生相應的法律后果。
⑵人民法院應當尊重當事人選擇的解決爭議方式的初衷,不受理有仲裁協議的起訴。根據意思自治原則,對于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的糾紛,當事人共同的仲裁意愿已排除了法院對該爭議的主管和管轄權。法院對于存有仲裁協議的起訴,應當不予受理。
⑶對于沒有仲裁協議的爭議案件,當事人既可以于爭議發生后簽訂仲裁協議而選擇仲裁解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⑷在下列特殊情況下,人民法院對已有仲裁協議的爭議案件擁有管轄權。包括:①仲裁條款、仲裁協議無效或者失效或者內容不明確無法執行的;②當事人在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中選擇的仲裁機構不存在或者選擇裁決的事項超越仲裁機構權限的;③一方當事人起訴時未聲明有仲裁協議,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并應訴且進行了實質性答辯的,應視為雙方當事人已放棄了原有的仲裁協議,案件可以繼續進行審理。
7、實踐中選定仲裁機構應當注意哪些問題?
根據仲裁法的規定,仲裁委員會應當由當事人協議選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在選定仲裁機構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⑴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不準確,但能夠確定具體的仲裁機構的,應當認定選定了仲裁機構。
⑵仲裁協議約定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其中的一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不能就仲裁機構選擇達成一致的,仲裁協議無效。
⑶仲裁協議約定由某地的仲裁機構仲裁且該地僅有一個仲裁機構的,該仲裁機構視為約定的仲裁機構。該地有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其中的一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不能就仲裁機構選擇達成一致的,仲裁協議無效。
8、仲裁獨立原則排斥來自仲裁委員會本身的干涉嗎?
仲裁獨立原則的重點應是仲裁的獨立性,集中體現為仲裁機構的獨立性和仲裁員辦案的獨立性。關于仲裁機構的獨立性在仲裁法中已經有了明確的說明和規定,仲裁機構與其他社會團體之間沒有隸屬關系,都是平等主體。而仲裁員辦案的獨立性的法理依據在于,仲裁案件的權力來源于當事人直接或間接的授予,且仲裁員與仲裁委員會及其主任、副主任、委員之間并不存在領導與被領導或上級與下級的關系,這樣就使得仲裁員辦理案件具有相當的獨立性。因此,仲裁庭辦理案件時,不僅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也不受仲裁委員會本身的干涉。
9、什么是一裁終局制度?
一裁終局制度,是指仲裁機構受理并經仲裁庭審理的糾紛,一經仲裁庭解決,該裁決即發生終局的法律效力,當事人不能就同一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也不能向其他仲裁機構再申請仲裁。
10、當事人對人民法院駁回其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再審嗎?
仲裁相對訴訟的優勢在于經濟和效率的一面,一裁終局制度的確立,使得當事人在裁決作出后不能向行政機關、其他仲裁機構申請復議,即意味著該糾紛最終解決完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當事人對人民法院駁回其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不服而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待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