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行政機關可以對仲裁委員會進行業務指導嗎?

仲裁法針對我國原有仲裁體制中突出存在的行政色彩,行政干預問題,順應國際上通行作法,在取得廣泛共識的前提下,作出了仲裁與行政脫鉤、擺脫行政干預的規定。仲裁委員會雖然由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組建,有的還要承擔仲裁委員會成立所需的開辦費等費用,但仲裁委員會是與行政機關脫鉤的,相互之間不存在上下級關系,也不存在“業務指導關系”。設立仲裁機構雖須經司法行政部門登記,但也只是限于依法審查仲裁機構的設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相互之間也并無隸屬關系。

12、當事人在原仲裁機構終止前達成仲裁協議,該機構終止后,約定提交仲裁的爭議發生,此時應當如何申請和受理仲裁?

在這種情形下,雙方當事人可達成一個補充協議,共同選定一個仲裁委員會。即根據仲裁法的規定,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當事人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主要有兩方面內容:⑴是否選擇仲裁方式來解決糾紛;⑵到哪個仲裁委員會去仲裁。既然當事人達成了仲裁協議,那么,通過仲裁解決其糾紛的意思就是完全可以肯定的。因此,當原仲裁機構不存在時,即選定的仲裁機構不存在了。

13、實踐中理解仲裁協議的獨立性應當注意哪些問題?

實踐中理解仲裁協議的獨立性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⑴除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時另有約定的外,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協議對其權利義務的繼受人有效;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后死亡的,仲裁協議對承繼其仲裁事項中的權利義務的繼承人有效。

⑵債權債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的,仲裁協議對受讓人有效,但當事人另有約定、在受讓債權債務時受讓人明確反對或者不知有單獨仲裁協議的除外。

⑶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銷的,仲裁協議效力的認定適用仲裁法第19條第1款的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就爭議達成仲裁協議的,合同未成立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是指當事人就合同的全部條款已經達成一致,但法律規定有關合同應當經過批準才能生效而未經批準的,或者當事人約定附條件、附期限才能生效的合同而條件、期限未成就的情形。

“合同成立后被撤銷”是指當事人就合同的全部條款已經達成一致,但因存在合同法第54條規定的情況而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撤銷合同的情形。當事人有權申請撤銷的理由包括:①合同因重大誤解訂立的;②在訂立合同時顯示公平的;③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由于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銷均屬于當事人已就合同條款(包括仲裁條款)達成了合意,因此,不能因合同未生效或者被撤銷而否定合同中有效的仲裁條款的效力。

⑷合同約定解決爭議適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條款的,發生合同爭議時,當事人應當按照該仲裁條款提請仲裁。

14、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需要符合哪些條件?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應當符合以下三個條件:

⑴由當事人自己提出異議。仲裁協議事關當事人對訴權的的處理,其效力牽涉當事人重大利益,故異議必須由當事人自己提出。當事人一方對仲裁協議有異議的,由一方提出;雙方對仲裁協議有異議的,雙方均可以提出異議。當事人亦可以依法由其代理人提出異議。除此之外,非當事人、仲裁委員會等都不能對仲裁協議提出異議。

⑵當事人須向仲裁委員會或人民法院提出。其主要的法理依據在于:①仲裁協議是合同的一種,它的效力只能由享有合同確認權的機構來確認。依我國相關法律,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員會有合同效力的確認權。②仲裁協議有效與否,關系到仲裁委員會的管轄權問題,也事關其裁決能否得到承認和執行,所以仲裁庭對仲裁協議應有確認權。③人民法院作為國家司法機關,有權依法對仲裁加以審查,其中包括對仲裁的前提——仲裁協議的監督,所以,人民法院擁有對仲裁協議的確認權。但為了保證仲裁這一解決糾紛方式的獨立性,人民法院行使確認權只能是被動的,即只能依當事人的異議而審查仲裁協議的效力。

⑶應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依照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如果仲裁協議無效,將導致仲裁裁決被法院撤銷或不予執行。因此,對仲裁協議的效力的異議必須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以便其首先得以解決。因此,在實踐中,當事人提出仲裁異議的時間應當在仲裁程序開始后,仲裁庭首次開庭前這一時間段之內。同時,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在以下情形下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提出的對仲裁協議效力的異議:①當事人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沒有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無效的;②仲裁機構對仲裁協議的效力作出決定后,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或者申請撤銷仲裁機構的決定的。

15、當事人對仲裁協議效力有異議的,有權具體向哪些仲裁委員會或人民法院提出?以哪個機構作出的結論為準?

仲裁法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效力的異議只能向仲裁委員會或人民法院提出。應當指出的是,這里所稱的仲裁委員會,是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的仲裁委員會,即受理當事人仲裁申請的仲裁委員會。

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當事人可以向以下人民法院提出異議:⑴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不明確的,由仲裁協議簽訂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⑵申請確認涉外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所在地、仲裁協議簽訂地、申請人或被申請人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⑶涉及海事海商糾紛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所在地、仲裁協議簽訂地、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轄;上述地點沒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轄。

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對仲裁協議效力有異議,一方當事人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而另一方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仲裁法明確規定應由人民法院裁定。如果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已就同一仲裁協議效力異議分別作出了不同的決定和裁定,應以人民法院裁定為準。

16、什么是仲裁受理?

仲裁受理是指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的仲裁申請經過審查,認為符合案件規定的申請條件,從而決定立案的行為。

17、仲裁委員會怎樣審查當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請?

在實踐中,仲裁委員會對于當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請應進行如下審查:

⑴對仲裁協議的審查。對仲裁協議的審查不是形式審查,而應當是實質性審查。包括審查當事人約定的仲裁事項是否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仲裁協議中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當事人有無行為能力等。

⑵對仲裁申請書的審查。對仲裁申請書的審查是形式審查。仲裁委員會只需審查仲裁申請書是否寫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而對于實質性問題,如申請書是否說明了事實根據和法律根據,證據是否齊全等,都可不予過問。

⑶對是否屬于仲裁委員會受案范圍的審查。仲裁委員會應當根據仲裁法第2條和第3條的規定,審查當事人所提仲裁申請是否屬于仲裁委員會的受理范圍。

18、當事人申請仲裁可以采用口頭形式嗎?申請仲裁應當提供哪些文件?

根據仲裁法的規定,當事人申請仲裁只能采用書面形式??陬^申請仲裁不可能引起仲裁程序的開始。申請仲裁應提交以下文件:

⑴仲裁協議。仲裁實踐中,仲裁協議的形式可以是內含在合同中的仲裁條款;也可以是當事人之間在爭議發生前或發生后達成的,表示愿意將他們之間已經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書面協議。以上兩種仲裁協議一般都要求當事人通過共同簽署或者通過信件、電傳、電報來達成協議。

⑵仲裁申請書及其副本。仲裁申請書一般一式若干份,可視被申請人人數確定具體分數。仲裁機構保留一份為正本,送達被申請人的各份為副本。

⑶其他文件。除了上述兩項文件外,當事人申請仲裁時,還應提交:①參加仲裁的當事人如是法定代表人或由法定代表人授權的人,應有書面授權委托書及有效證件;②原始合同文本及有關證據材料;③其他需要提供的有關材料。除此之外,當事人還應按規定交納仲裁案件受理費及有關費用。

19、提交仲裁申請書應當注意哪些問題?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提交符合法律規定的仲裁申請書。仲裁申請書應當記載法律規定的事項,并應注意以下問題:

⑴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具體包括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當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則應當寫明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如果申請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的,可以在申請人欄下寫明法定代理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等基本情況;如果申請人委托律師或者其他人參加仲裁活動的,還應當在申請人欄目下寫明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況。

⑵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仲裁申請書中的仲裁請求部分要明確、具體,要具體寫明申請人通過仲裁委員會向被申請人提出的具體的實體權利請求;如果申請人有多項仲裁請求,應當一一列明。仲裁申請書中的事實、理由部分是該申請書的核心部分,它既是支持仲裁申請人仲裁請求的依據,同時也是仲裁庭查明爭議案件事實的重要依據。書寫事實、理由部分要注意重點突出事實部分,理由部分要依據事實有理有據。

⑶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根據仲裁法第43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這就要求申請人在提出仲裁請求時,應當提供仲裁請求所依據的證據,同時,為了便于仲裁庭審查證據的真實性與合法性,申請人還需要提供證據的來源;如果申請人提供證人作證,還需要提供證人的姓名和住所,以便通知證人作證。

一份完備的仲裁申請書除具備上述內容以外,在具體的仲裁活動中,還要寫明選定的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的全稱,申請仲裁的時間,并在右下方寫明申請人的姓名,申請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要寫全稱,并另行寫明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加蓋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公章。在附項欄內注明仲裁申請書副本的份數,以及提交證據的名稱、份數,并將其按編號順序附于仲裁申請書后。

20、仲裁中的送達應當注意哪些問題?

仲裁的送達應當注意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⑴送達的主體是仲裁機構,送達只能是仲裁機構對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進行的仲裁行為,當事人及其他仲裁參與人不是送達主體,他們向仲裁機構或相互之間遞交仲裁申請書、答辯狀或其他文書的行為,不能稱為送達;⑵送達的對象是當事人及其仲裁參與人,仲裁機構之間或仲裁機構向與本案無關的其他單位和個人發送材料的行為,都不能稱為送達;⑶送達的內容是各種仲裁文書,如裁決書、調解書、仲裁申請書副本、答辯書副本等;⑷送達必須依一定的程序和方式進行,送達作為仲裁制度中的一項內容,包含送達人、受送達人、送達方式、送達內容、送達日期和送達回證等。送達必須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式由送達人將文書送交給受送達人,如不按規定的程序和方式送達,將不產生預期的法律后果。

(待續)